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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施工侵權有關的法律規定比較


人氣:2091發表時間:2010-6-30

    核心提示:在侵權責任法實施後,施工單位将面臨更大的法律責任風險,建議施工單位強化法律風險防範意識,施工管理規範化、制度化,以達到化解法律風險之目的。
    2009年12月26日全國人大會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該法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在侵權責任法實施之前,有關侵權的法律規定主要是民法通則及各專門法規。對于建築施工有關的侵權責任規定,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均有涉及,而且侵權責任法部分内容與民法通則并不一緻,由于侵權責任為特别法,相對民法通則而言,侵權責任法屬于新頒布的法律,根據特殊法法律效力優先于普通法,新法優先于舊法的法律原則,民法通則與侵權責任法存在不一緻的地方,原則上以侵權責任法規定為準。因此亟待引起企業的重視高度危險責任法律規定。
    1、法律規定。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法第7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關于易燃、易爆、劇毒和放射性作業造成的侵權還是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
     2、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規定的相同點。在建築施工中,搭設腳手架、物料垂直運輸(塔吊/井架)、電焊、氣割開挖等施工活動屬于上述法律規定的高度危險作業,民法通則以及侵權責任法均規定,除非施工單位能證明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否則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即施工單位即使對于損害結果的發生并無過錯,但根據法律規定仍然應當賠償責任。
      3、值得注意的是,侵權責任法與民法通則對于高度危險行為規定有不同之處:

    (1)根據侵權責任法規定,高度危險侵權責任範圍增加了“地下挖掘活動”。侵權責任法施行之前,基坑施工、隧道開挖等工程施工并不屬于高度危險侵權責任,損害後果發生後,受損方必須舉證證明施工單位對于損害後果存在過錯,施工單位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高度危險責任免責事由增加了不可抗力因素,即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比如極端惡劣天氣、百年一遇的洪水等原因造成的損害,施工單位不承擔侵權責任。另外,被害人如果有過失,也要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未設置明顯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法律規定
      1、法律規定。民法通則第125條規定:“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法第91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2、從以上法律規定可知,對于民法通則所規定的“道旁或者通道”,侵權責任法中統一規定為“道路”,從法律字面意識上理解,“道路上”比“道旁或者通道上”範圍窄。
    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擱置物、懸挂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法律規定
      1、法律規定。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挂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侵權責任法第85條規定:“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挂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由于施工單位在項目施工期間、以及項目雖已經竣工後,但未交付給建設單位期間,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挂物發生脫落、墜落的,應承擔侵權責任。
      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法律規定
      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而根據侵權責任法第86條規定:“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因其他責任人的原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其他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
      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由于民法通規定建築物倒塌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民事責任,對于房地産項目,房屋售出後,被侵權人(購房人)要求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的賠償責任,隻能适用過錯責任原則,而這就要求被侵權人舉證證明建築承包商存在過錯,但這對購房人來說可操作性基本上很小,勝算基本無望,這也就是為什麼很少聽說開發商、施工單位被判決承擔賠償責任的原因了。
     與民法通則規定不同,侵權責任法明确規定:建築物、構築物倒塌侵權責任首先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即無條件賠償被侵權人。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先行賠償後,再向建築物、構築物倒塌實際責任方追償。該條款增加了施工單位經營風險,即便建築物的倒塌與施工質量無關,但根據法律規定施工單位也須先墊付賠償款。如果建設單位為項目公司,在項目竣工交付後公司清算注銷,不複存在。根據法律規定,則全部損失由施工單位墊付,施工單位的經營風險不言而喻。針對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本律師建議,侵權責任法實施後,施工單位在承接項目時,應對建設單位的實力進行必要的考量和評估。相關鍊接侵權責任法新增加與建築施工有關的侵權規定從建築物中抛擲或墜落物品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第87條規定:“從建築物中抛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确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對于正在施工的建築物而言,侵權責任法并未明确施工單位是否屬于“建築物使用人”。本律師認為,在沒有出台侵權責任法實施條例,或者相關司法解釋之前,根據以往的司法實踐,法院極可能裁判由施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堆放物倒塌侵權責任。根據侵權法第88條規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損害,堆放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即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堆放的建築材料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推定施工單位存在過錯,即适用舉證責任倒置,除非施工單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否則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就要求施工企業建立完善的材料管理堆放制度,嚴格管理,避免損害事故發生。
     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第89條規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建築施工單位在運輸土石方、建築垃圾、建築材料過程中,可能在路途中灑落侵害他人權利,承擔賠償責任。

                                                                 (摘自《建築時報》2010.4.26号)